劳动者自愿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事后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是否支持?且看以下案例,和猎萝卜小编一起了解。


案例一(湖南)


2009年10月26日,程立群与丰彩超市桑植店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的缴纳未明确约定,除了工伤保险外,丰彩超市桑植店没有为程立群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自2012年4月开始,程立群每月在丰彩超市桑植店领取150元社保补贴。


2015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申请自愿不在甲方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甲方将每月另行支付人民币150元作为乙方自己购买基本社会保险的福利补助,该费用不属于乙方的任何工资收入”等内容。


2016年4月15日,程立群又给丰彩超市桑植店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为我购买社保,且我个人承担8%,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我购买社保,但公司应给予我壹佰伍拾元的社保补贴,由此造成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


2017年9月,丰彩超市桑植店开始为程立群缴纳失业保险,但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仍未缴纳。


至2018年2月,程立群已在丰彩超市桑植店处连续工作8年4个月。


程立群认为丰彩超市桑植店未给其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272元;3.支付失业保险费损失7296元。


本案历经一裁二审,因程立群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院认为:程某主张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社保由程某自己缴纳,公司每月支付150元社保补贴给程某。2016年4月15日程某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公司每月给予程某150元社保补贴。程某认可《协议书》与《承诺书》系其自愿签订。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不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的效力予以认可,从该三条的约定内容看,公司某店店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基于程某自身申请,且约定程某领取补助后需自行购买社保,如需公司为程某办理社保,提出申请即可在次月办理。事实上,公司某店店也为程某缴纳了2个月社保,但之后程某又要求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选择继续领取每月150元的社保补贴,在领取补贴后也未按照双方约定自行购买社保,这足以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非在用人单位而是在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在用人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系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公司未给其依法购买社会保险。


而如上所述,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非是在用人单位方,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做出了领取补贴、不缴纳社保的选择,也书面承诺放弃由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现在又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此外,程某无证据证明在解除合同前曾向公司主张过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对于程某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案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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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陕西)


张某于2009年1月入职雁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中自行书写“由于本人已办统筹,申请本公司不再办理,请公司予以批准”,表格下方记录“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600元,根据劳动者个人要求以现金形式补给,直接计算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经查,张某2009年至2014年确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


2009年4月30日张某与雁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再次确认每月600元社会统筹保险金直接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雁某公司的工资表载明:张某的工资由工资、节能奖、全勤奖、工龄工资、三金现金补贴600元、综合奖操心费组成。


2016年1月6日张某以雁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排班为由,提出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雁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但张某已在其他单位参保,在入职时书面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金发放到工资中,且实际上张某也每月领取了社会保险金600元。张某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其以雁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于2009年4月30日与雁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七页中手写内容非本人书写,该合同系造假。经审查,张某入职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明确表示不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表格“变更记录”一栏亦载明“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600元,根据劳动者个人要求以现金形式补给,直接计算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该事实与雁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分项及数额能相互印证,且张某对劳动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及单位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均予以认可,故张某认为《劳动合同书》为造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张某入职时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同意将社会统筹保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工资中,现其又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案号:


1、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885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三(北京)


刘某于2010年1月17日入职某装饰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刘某工资较低,刘某自愿选择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刘某在职期间,某装饰公司确实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9月30日,刘某以某装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某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某装饰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以及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068.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费958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装饰公司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装饰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刘某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对于某装饰公司提出造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刘某自愿选择不办理社保手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198号民事判决书



一、该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或协议应属无效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放弃缴纳的行为或约定”而免除。该行为或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因双方放弃缴纳行为或约定而免除,如劳动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得据此主张经济补偿


虽然法律未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裁判中,裁判机构更加倾向认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理由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该理由有些牵强,毕竟用人单位处于更有优势地位,双方均应认定有违诚实信用,且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自始无效。但裁判机构认定“违反诚实信用限定权利”仅限于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范围,如果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害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