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理?和猎萝卜小编一起了解。


问题提出


最近在与一位劳动争议庭法官交流,谈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是否可直接判令单位补差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兴趣,检索有关规定并作简单分析。



之所以会产生待遇差额问题,是因为有些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挂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于参保职工而言,如果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实际工资标准,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可能存在差额的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外,有些地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会产生差额问题。在本地区(江苏省),根据2015年4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级别直接固定享受一定金额,不会产生差额问题。



规定检索



对于上述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给出解决方案。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该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难以直接得出有谁来承担差额的明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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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问题,有些地区出台了相应的规定: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5、《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进行规定,但《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常政法(2006)3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司法实践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法理上并无太多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处理上仍存在较大差别。笔者检索了一些案例,摘录如下:



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8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符的,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劳动者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延发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01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帆起诉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造成了上诉人沈帆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费率等因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进行缴费。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沈帆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沈帆亦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沈帆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5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明确说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本案中华立公司没有按照其直接支付给王伟的劳动报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此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7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因工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游凤军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且原告游凤军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游凤军可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游凤军在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06.83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88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10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102.45元,以上合计198093.69元,原告游凤军已领取141045.4元,不足的差额57048.29元,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应予支付。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检索,不难看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处理,出现差额补足问题,也应当由社保征收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对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再向法院诉讼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出现差额补足问题,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上述问题属于劳动者救济途径程序之争,虽然本质上并不排除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但笔者仍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本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当是包含有关待遇差额问题的,将之分离不予受理,不合常理。而且,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计算并不复杂,并非必须由社保征收部门才能核算。如果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补差问题必须先由社保征收行政部门处理,不服行政处理的,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实有浪费资源之感觉。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对此问题的明确处理方案,避免实务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