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在新闻中看到一些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捏造事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道,他们最后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得不偿失。其实,除了骗保,工伤保险中还有一些法律红线不能触碰。让猎萝卜带大家来了解一下《工伤保险条例》对涉及的各个主体是如何要求的,和猎萝卜小编一起了解。


01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不得有下面这些行为:


1、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拒不协助事故调查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拒不协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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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1、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2、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有下列行为: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


3、收受当事人财物。



上面这些“红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切记不要碰,否则将会受到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的社会保险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承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有下列行为: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3、收受当事人财物。



一经发现经办机构有上述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会受到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5劳动能力鉴定组织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3、收受当事人财物。



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猎萝卜有话说


 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还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都应该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最后只会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