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不但会发生在单位里,也会发生在外出期间。


近年,外出期间的工伤案件不断增多,数量上仅次于“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在单位之外,成了工伤认定的一个难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认定外出期间的工伤,需要把握“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这两个核心要素。例如:


1.李某系某工程公司职员,某日前往深圳出差,为当地一家客户维修设备。当日18点忙完工作后回到住处,用餐休息。20时许,李某被几同事邀约去大梅沙游玩,而返回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为是“工作原因”所致。据此,因工外出期间如果进行私人活动,比如游玩、访友、购物等,受伤了应属个人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本案中,李某与同事海边游玩并非工作需要,也非出差期间所必须,属个人活动,其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原因。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也不应认为是“工作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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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某日下班前,其接到小区施工队打来电话,要求小王于次日7点前准备好一些砂石。为不耽误工期,王某下班后自行前往小区附近的建材市场采购砂石,因此在建材市场内摔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据此,不论是单位指派,还是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外出办事,都是“因工外出”。本案中,王某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前往建材市场订购砂石,虽然未经领导指派,但确实是因工作需要履行职责,应当认为是“因工外出”。



3.张某系某知名品牌公司销售部经理,于某日去新加坡参加国际交流会议,会期一周。期间张某所不幸的是在所住酒店房间内洗澡,由于地面湿滑致其滑倒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成都何文良案)裁判摘要,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认为生理需要与工作无关。因此,在正常工作或因工外出期间,为满足生理需要,去喝水、上厕所,或进行其他必要生理活动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张某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参加国际会议,属于因工外出,其在酒店洗澡是正常生理需要,洗澡过程中摔伤应当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4.刘某系小学教师,被单位驻派某山区支教,为期一年。平时住在离学校五公里远的家属区。某日早晨7时许,刘某乘公交车前往学校上班,下车后在车站下台阶时不慎摔伤。


此处有必要区分“驻外”这种特殊情况。驻外工作是职工连续一段时间被单位派驻到外地或国外工作,与出差、外出办事相比,驻外工作持续时间较长,通常工作与生活界限明晰,作息时间比较规律,工作时劳动保护条件正常。可见,“驻外”更接近于正常上下班,只是换了地方。对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作了特殊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所以,职工驻外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不应直接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的规定,而应按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本例中,刘某在某小学支教一年。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住处,作息时间规律,符合《人社部意见(二)》的规定,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区分上下班。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由于刘某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摔伤,并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外出期间的工伤必须满足“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这两个基本条件。判断“因工外出”,关键在于把握外出的目的和具体活动。判断“工作原因”,可以采取排除法,除非私人原因等因素介入导致受伤,一般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所致。另外,一定要区分驻外工作的情况。